股东抽逃出资认定、法律后果及应对策略分析

发布日期:2022-09-20浏览次数:355标签:上市公司辅导、筹划与后续专业服务,工商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业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已缴纳的出资额全部或部分抽回的行为。这一行为直接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使得公司实际可支配资金减少,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二、抽逃出资如何认定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具体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抽逃出资明确规定了‌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转出资金、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这三种情形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兜底行为。

实践中包括一些变相抽逃出资情形:

(1)验资后短期异常资金流转:出资款在验资完成后短期内被全额或大比例转出,且无合理解释;

(2)抽走货币资产: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抽走: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4)通过对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5)虚假分红抽逃出资: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6)违规减资抽回出资:公司未履行减资公告程序即减少注册资本。

(三)抽逃出资典型实务案例

1.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支付利息”决议,构成抽逃出资

(2021)川1324民初1272号: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表象看是公司自治行为,但实质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相同的变相“抽逃出资”,不仅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也可能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2.股东出资后短期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21)沪02民终7070号:(1)股东将验资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表现形式,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用于经营,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实际操作抽逃出资的责任人,其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对于股东的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3.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2021)苏02民终4432号:公司减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本案中,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出资,即使王某、王某甲在减资时未支取某电气公司的其他款项,但王某、王某甲抽逃的增资等同于在减资时取回了出资,导致某电气公司净资产减少。同时,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而王某、王某甲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4.出资有瑕疵的股东有权主张抽逃股东返还出资

(2021)沪01民终14513号: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

5.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董监高怠于履行监管出资义务,放任并协助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公司董监高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股东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原告初步举证责任:原告需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例如资金异常流转记录,如验资后短期内大额资金转出至股东关联账户的银行流水;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资本显著减少且无合理商业目的;股东控制权证据,如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直接参与资金操作等。

(2)被告股东反证责任:债权人初步举证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股东,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一般包括提供交易合同证明真实交易关系,如借款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明资金用途合法;提交财务凭证,如发票、物流单据,佐证交易真实;说明正常经营的商业逻辑,如投资、还款等正当理由。如果股东未提交资金转移是基于合法原因的书面证据,亦未对其资金的来源、流向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抽逃出资在法律实践中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区别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继受股东是否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

部分法院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并列关系,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所以继受股东无需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

也有法院认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在继受股东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继受股东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应对抽逃出资的救济路径

1.民事责任:

(1)返还出资及利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公司法》第53条新增第2款,抽逃出资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权利限制: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抽逃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执行追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行政责任:对抽逃股东处抽逃金额5%-15%的罚款;协助抽逃的责任人员处3万-30万元罚款。(《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3.刑事责任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在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六、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德和衡济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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