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研究报告》2023

发布日期:2024-01-18浏览次数:317标签:振兴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审计和咨询服务

一、引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修正)》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责任毋庸置疑为合同责任,而合同责任往往是无过错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无论有无过错均需要进行赔偿。而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按照《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过错在审计报告中进行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3种情形)的,应当对证券投资者的损失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2021年,在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的“五洋债券”案的审理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五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约5亿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对于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认定进行了新的解释和说明,成为指导审理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重要依据。

2023年9月,在投资者起诉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及4家证券服务机构索赔6,382,889,449.10元的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认定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为2,039,838,009.17元,判决被告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就原告投资者的损失在1.5%的范围内,被告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和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就原告投资者的损失在1%的范围内,被告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原告投资者的损失在0.5%的范围内分别与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京74号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由于认定的原告投资者损失巨大,所以1%的连带赔偿责任就高达2,039万元,《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也成为该案法律依据之一。

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下面4个问题的重要性尤为突出。

(一)如何界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如何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

(三)如何认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与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共同侵权;

(四)如何确定比例连带责任的大小。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生效判决,对上述问题进行研讨。

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及的因果关系问题

会计师事务所因虚假陈述所产生的侵权,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故应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进行分析和判断。因此,虚假陈述和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将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交易因果关系,第二个是程度因果关系,即重大性。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1.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认定规则

《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十一条规定了投资决定和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三种情形:(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以上三种情形应当同时具备。

2.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认定规则

《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十二条规定了投资决定和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

3.虚假程度重大性的认定规则

“重大性”认定的法律基础源自审计准则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审计意见,是指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告“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这说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够、也做不到对会计报告的“所有方面”做出保证,只能对会计报告的“所有重大方面”做出保证,当然,这个要求也成为“重大性”发挥作用的现实基础。

《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十条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的情形:(1)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2)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3)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对于重大性的要求,支持了普通过失或者一般违反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

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虚假陈述和投资决定的因果关系就被割断了,或者说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赔偿责任。

(二)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假设条件

根据《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2022》的规定,投资者在诱多型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股票的,其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诱多型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的,其投资决定和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投资者在诱多型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仍然持有,在诱多型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发生了投资损失,则该投资决定就和诱多型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基于以下几个假设前提。

假设 1:诱多型审计报告是做出投资决定的影响因素

对于在诱多型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股票的投资者,实际上是假设其投资决定必然受到诱多型审计报告的影响,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投资决定是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假设 2:诱多型审计报告不是继续持有股票的影响因素

对于在诱多型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并一直持有的投资者,假设其继续持有股票的决定没有受到诱多型审计报告的影响。

实际上,不能排除投资者看到诱多型虚假陈述之后,又坚定地继续持有的情形。既然审计报告是投资决定的影响因素,那么,无论是新投资者还是老投资者都必然会关注审计报告,在诱多型审计报告发布之后,新的投资者都能够买入,既有的投资者也必然坚定地持有。但是,《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只允许新投资者成为原告,不允许老投资者成为原告。

假设 3:不存在系统性风险

证券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考虑全部影响因素中,各个因素的影响力的大小,把虚假陈述视为投资决定的唯一影响因素。这同时也排除了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系统性风险是现实存在的,但是,很难用证据来证明其存在。系统风险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但投资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也由虚假陈述人承担。

(三)虚假陈述的参与度

《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存在逻辑缺陷。较好的做法是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引入为虚假陈述案件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对于投资者的损失,虚假陈述的影响程度即参与度(通常以10%为计量单位)是多少,这种做法相对于把虚假陈述作为唯一影响因素的认识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三、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过错及过错程度的认定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过程的认定规则

根据《证券法(2019 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虽然进行了虚假陈述但是无过错的,不需要和委托人一起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十三条规定: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该项规定引发的一个问题是: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和以前的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重大过失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

(二)如何理解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2022》并没有对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做出相关解释。通常把过失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不可避免地有将严重不负责任等同于重大过失的认识。同样的,也需要根据重大过失的解释(这方面的相关解释更加成熟)来确定重大过失和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异同。

1.关于重大过失界定的法律规定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大部分关于重大过失的定义存在行政法领域中,作为惩戒失职的公职人员的事实依据,例如《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中指出,重大过失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达到法律法规对法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或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民法领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对重大过失做出了解释,指出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对于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的侵权行为才追究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并非仅仅是虚假陈述侵权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指出,“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则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就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规定针对的是非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的情形,在企业破产程序,由专业的中介机构等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则应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于破产管理人是基于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并不是特别明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公司或合伙企业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连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注1: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343页。】德国联邦法院指出重大过失是指特别严重地未尽到特定环境所要求的谨慎的行为,或者一个人没有注意到在此种环境中任何人都应当注意到的事情。【注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486页。】也有学者指出,“评价过失是否重大,一般取决于两方面的认定标准,一是违反义务的程度,二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程度”,而从行为上来看,假如合伙人【注3:本文中的合伙人,如无特别注明外,均指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连最基本的执业准则都未遵守,则可视为重大过失。【注4:浅析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答蒙,黄勤,法制博览,2013年3月(中)。】

2.司法实践对重大过失的认识主观性突出,观点不一

在(2020)川民终293号一案中,法官指出若中介机构只需按照执业准则尽到最基本注意义务,即可发现发行人虚假陈述的,构成重大过失,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而在(2008)陕民二终字第035号一案中,法官仅仅以未尽到职业谨慎为由认定属于重大过失。(2017)陕03民终1200号一案中,法官仅以出具的不实报告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可见,不同的法院对于重大过失的认识并不一致,说明在不同案件中,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对重大过失认识的主观性还是比较严重。

3.司法实践中关于过错与重大过失的认定情况

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以当事人为“会计师”,全文包含“重大过失”,案由为“民事”,审结年份为2007年6月1日之后(合伙企业法生效之日),作为检索条件,排除与注册会计师责任无关的案件,合并案情一致的批量案件,将并未做出改判的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进行合并,共检索出58个案件,对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过错”中“重大过失”的认定进行对比。

将上述58个案件按财务报表审计虚假陈述、验资、破产清算、合同履约和司法鉴定进行分类,详见图1。

从图1中可以得到,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纠纷主要是财务报告审计中的虚假陈述、验资过程中的虚假验资和破产清算的管理人责任中,而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合同和司法鉴定人责任等领域涉及对重大过失的仅有1件,即(2021)皖01民终432号案件。其中涉及司法鉴定人的案件,在一审被法院驳回起诉后,二审法院认定应当受理,故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未发现后续有关判决公开。

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对主观方面的认定方面对上述58个案件做出类型化分析,见图2。从图2中可以得到,有超过半数的案件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无过错而无需承担责任,有1个案件认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未对主观方面进行论述,12个案件法院认定存在重大过失,11 个案件法院认定存在过错但未对过错进行细分,1个案件法院认定有过失但未对是否是重大过失做出论断,在2个案件中,法院分别采取了“无明显过错”和“一定过错”对过错进行限定,但均未说明过错的类型。

对司法裁判中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按照涉案类型对上述58个案件中的虚假陈述案件按是否区分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分析,得到图3。

从图3可以看出,在虚假陈述的16个案件中,4个案件被认定为无过错,1个案件被认定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而未阐述主观方面,11个案件都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过错认定及其理由如表1所示。

按照《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赔偿的是投资者损失的时候,并不区分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只要是虚假陈述和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故意或基于重大过失的赔偿数额似乎并无差异。但是,《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一条指出,对于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应当区分故意、过失,分别确定不同过错的法律责任。所以,不但应当赋予故意情形和重大过失情形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且,对于重大过失,也要区分不同的情形,而不是不加区分。

(三)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和重大过失的异同

1.相同点

第一,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和重大过失二者都至少违反了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第二,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和重大过失二者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例如,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损失。

2.差异性

从文义上理解,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和重大过失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区分,即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表现和重大过失的表现并没有实质的差异,难以说明审计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但却不属于重大过失,或者相反,即一项重大过失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研究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和重大过失的异同很可能是一项徒劳无功的工作。

(四)生效判决未认定合伙人过错的影响

从“五洋债券”案及其他司法判决来看,法院在判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时候,较少明确涉案合伙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应当区分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的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

从表 1 中可以看出,在虚假陈述的案件中,过半数的案件并没有对主观过错进行细分,而是依据行政处罚的情况直接认定为过错。那么在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就会存在合伙人之间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当事合伙人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全体合伙人均需要连带赔偿;如果当事合伙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当事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按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当事合伙人追偿。在这个问题上,五洋建设案亦没有关注到后续的执行难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但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认定上,采取了“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的表述,未明确是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

在(2023)京执复184号执行案件中,法院并未对该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的过错进行区分,而是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应当追加该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对司法裁判中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按照涉案类型分析上述58个案件中的17个验资案件,得到图4。

从图4可以看出,在验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对过错做出明确的界定。即使在其中4件未区分过错的案件中也明确了相应的责任,(2020)甘05民终429号和(2022)鄂0103民初12652号2起案件,法院认为需要等待执行完毕确认明确需要承担的补充责任后再另行起诉,故只是对主观方面进行简单论述。

(2017)桂0103民初13836号案件中,虽然法官未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方面,但是因为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同时起诉了出具报告的合伙人,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两被告合伙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履行不能的补充责任。

(2015)连商终字第00279号案件是一起同时起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关合伙人的案件,该案对于主观方面的认定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案法官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因为没有到银行核实,而是将银行询证函交出资人办理银行证明手续,从而导致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故存在过失。而对于两责任合伙人,则是认定在虚假验资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

对司法裁判中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按照涉案类型对上述58个案件中的23个破产清算案件进行分析,得到图5。

从图5可以看出,在23个破产清算案件中,大部分不存在过错。对于存在过错有两个案件,对于(2017)陕03民终1200号案,法院仅以验资报告存在不实情况就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并未对情节做出进一步的阐述。(2019)苏11民终32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在接手破产资产后,未能勤勉尽责,采取合理的保管措施,存在过错,亦未进一步的细分。

在(2021)苏民终563号案件中,法官亦指出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应遵从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应区分故意和过失等不同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

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往往仅考虑《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审计准则》等影响实体判决的部分,而该些法律法规并未对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予以区分,法官基于“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一三段论的思考模式,就可以得到合乎法理的判决,并不考虑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法院在司法判决中直接认定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可能会导致后续的债权人的追偿受影响,而债权人可能上诉要求法院将故意或重大过失改判为一般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0111 号建议的答复》就指出,证券法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均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作为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并未涉及合伙人层面的责任细化,投资者在起诉时往往也仅以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所以在案件审理中,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可提供相应证据,以便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在案涉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具体合伙人并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认定相应责任。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不区分过错的情形,解决司法程序冗余的问题,解决后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可参考(2017)桂0103民初13836号和(2015)连商终字第00279号案件的做法,即使原告未以责任合伙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追加被告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相关合伙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将有关的合伙人的责任问题一并解决,由法院分别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和责任合伙人的主观过错,对责任合伙人是否承担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责任做出司法裁判,以便于责任的划分和明晰,便于司法裁判的执行。

四、共同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保证被侵权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如果所有的证券服务机构均进行了虚假陈述,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证券服务机构和发行人之间均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排除各个证券服务机构和发行人都是各自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共同故意。

因此,《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和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必然是二者共同侵权的故意。显然,无论二者是否存在共同故意,《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均假定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民事法律中有推定共同侵权的规定,属于归责原则中过错原则下的推定过错。《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虽然进行了虚假陈述但是无过错的,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是适用了推定过错,即推定证券服务机构是有过错的,如果能够证明无过错,则推定不成立,即推定过错是可以抗辩的,但是对于假定共同侵权却是不能抗辩的。

即使能够有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陈述是独立的侵权,并非和发行人串通,那么,这样的情形下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让会计师事务所免除连带责任的命运。实际上,法律中有一些规定就是基于假定事实的存在。例如,法律规定自颁布之日生效,就是假设全体公民在法律颁布之日就知道了该部法律的规定,并且基于“知道”而避免去违反这项法律。民法中关于“应当知道”的表述,也是假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均认为其已经知道,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并不重要,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

五、比例连带责任

(一)法律依据

关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首先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将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这两项规定从文义上看,均是全部连带,而不是比例连带。

如果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也存在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公平合理,因此引出了比例连带赔偿责任。

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出现在《证券法(1998)》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即相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成为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但是,《证券法(1998)》已经为《证券法(2005修订)》所替代,后又为《证券法(2019修订)》所替代,而且,后二者并没有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部分责任的规定。《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三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虽然两者的制定依据均为证券法,但是仍有不同,《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的制定依据是《证券法(2019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2007年制定和施行的,其制定依据是《证券法(2005修订)》。因此,关于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成为一个并不明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在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承担比例连带责任上并没有在文义上取得一致,而且,《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不再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提法。

比例连带责任源于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大小,其赔偿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五洋债券案的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初1691号)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做出了比例连带责任的判决。【注⑤:该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如下:《证券法(2014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会计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证券法(2019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对五洋债券案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案涉债券上市日即2015年9月10日与2015年11月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8月11日。该案的审理适用《证券法(2014修正)》,但是无论是《证券法(2014修正)》还是今后适用的《证券法(2019修订)》,均没有像《证券法(1998)》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的判决【(2020)沪民终666号】认为:“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证券法(1998)》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据此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虚假陈述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尽管在《证券法(2005修订)》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此外,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因此,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判决阐述了为什么要按比例连带责任判决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在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中,虚假陈述实施日为 2014 年 4月 25 日,适用《证券法(2014)修正》。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事务所)在 2014 年 4月 25 日出具对中安消技术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审计报告和《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对中安消技术公司作出的盈利预测进行了审核。判决认为“关于瑞华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从其虚假陈述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智慧石拐’项目的收入确认问题。从其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瑞华事务所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或明知相关材料虚假。从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看,‘智慧石拐’项目收入确认对于盈利预测及评估和交易定价也产生一定影响,但其影响相较‘班班通’项目为小。据此,酌定瑞华事务所在 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本案是首例判决财务顾问、审计机构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时的适用的法律是《证券法(2014)修正》,但判决并未引用《证券法(2014)修正》来支持比例连带责任,而是引用虚假陈述发生时就已经失效的《证券法(1998)》第一百六十一条,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判决无法在《证券法(2014)修正》中找到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否则没有必要引用已经失效的《证券法(1998)》。而在五洋债券案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的第六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是支持连带比例责任的,在该规定并未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还要考虑的是该规定的制定依据是证券法,而证券法已经由《证券法(1998)》过渡到《证券法(2014)修正》了,所以,该规定已经不能再把《证券法(1998)》作为依据了。

(二)假设条件

所有的证券服务机构,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都要和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一家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情形严重,例如,故意为之,那么,并不因此减轻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如果所有的证券服务机构都承担比例连带责任,那么,大家的比例相加,其结果并不是100%。这说明并没有假定所有的证券服务机构之间构成共同故意和共同侵权,而是假定各自的虚假陈述是独立的侵权行为。

(三)确定比例的主观判断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是,确定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的大小,却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以至于在法律规定中,明确回避了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是按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连带责任人各自的责任份额。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2020)沪民终666号,审结日期:2021.05.18】的判决中指出“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但是,作为考虑因素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是不能够量化的,而赔偿责任却作应赔偿总额的一定比例来表达。五洋债券案判决是说:“本院根据《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的依赖度,酌情确定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 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投资者选择性起诉的影响

1.投资者只起诉发行人和会计师事务所

如果投资者选择只起诉发行人和会计师事务所,并不起诉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发行人按比例连带责任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就相当于会计师事务所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也承担了。但是,在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却无法向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追偿,因为原告有权利不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列入被告,法院也完全没有必要依职权追加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为被告,这就导致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设计导致原告只要抓到具有赔偿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就不需要追究其他被告。

2.投资者只起诉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9点的规定,投资者可以只起诉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那么,在诉讼中就不存在其他被告。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担在全部赔偿之后可以另行起诉,向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追偿,但无法要求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分担责任,因为证券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会计事务所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是基于二者共同侵权的假定。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请求其他的虚假陈述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构成共同侵权,才可以依《民法典》并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追加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为被告或者另行起诉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发行人及上市公司以及其他虚假陈述的证券服务机构均作为被告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是不一样的,前者情形下,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不作为诉讼参与人出现,也就无法查实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范围,甚至要假定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就非常突出而且无法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进行对比,也导致案件的审理难以适用比例连带责任了。

六、结语

关于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对于因果关系的假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共同侵权的假定,需要进一步研究其现实基础。会计师事务所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表述现与一贯使用的重大过失上的区别,也增加了认定责任的争议和难度。比例责任的法律基础以及如何科学地确定比例大小。在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合伙人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划分,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附:本文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证券法(1998)》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2019修订)》第八十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2019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一条:“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者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债券服务机构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9点 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执笔:王军、黄钱卓尔特                           

校对:王玉兰                                            

来源: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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