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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无疑是我国优秀企业群体的代表。根据证监会2024年公布的数据,虽然沪深两市共5 000余家上市公司占全国5 800多万家企业的万分之一,但囊括了70%国内500强企业,缴纳的税费约占全国税收的25%,营业收入相当于GDP的近60%。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运转的基础,高质量的财务信息可以有效降低资本转移成本和投资风险水平。但不可否认的是,少数上市公司的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违规占用资金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上市公司群体形象、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资本市场秩序、动摇投资者信心。同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波及审计机构(本文指会计师事务所,有时和注册会计师互用),致使证监会对未勤勉尽责的审计机构和责任个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严重违法审计机构给予“资格罚”,乃至司法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审计机构在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作用和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形象受到严重质疑,注册会计师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的目标面临着巨大挑战。本文旨在研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机理与审计机构勤勉尽责的相关性,探讨遏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压实审计机构“看门人”职责的有效途径,厘清上市公司和审计机构的责任,推动各方归位尽责。
一、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责任体系的构成与运行
(一)治理层与管理层的财务报告责任与制衡机制
在资本市场,上市公司管理制度要求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代表全体股东的治理层一般不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这就产生了治理层如何监督管理层,以及管理层如何通过编制财务报告向治理层乃至全体股东报告经营成果等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问题。管理层对财务报告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按照规定编制财务报告,使财务报告实现公允反映,并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告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二是评估持续经营能力和适用的持续经营假设是否适当,并披露与持续经营相关的事项;
三是主动配合治理层对财务报告编制过程的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与数据。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管理层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和财务报告负有直接责任,治理层则对管理层负有监督责任,因此,治理层理论上应在监督上市公司如何识别、评估和应对财务造假方面发挥关键作用。换言之,治理层和管理层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管理层编制财务报告的活动是治理层的重要职责之一。然而,治理层也存在着监督失效的风险。
本世纪初,欧美部分国家资本市场出现严重财务造假事件,为恢复市场秩序、强化责任约束,这些国家纷纷通过立法手段完善监管。例如,当美国资本市场陷入由安然等公众公司财务造假与审计失败所引发的信任危机时,2002年7月30日,美国实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针对公司治理作出严格规定:
一是加大公司管理层的财务报告责任。例如首席执行官和财务总监对呈报给美国证监会(SEC)的财务报告“完全符合证券交易法,以及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予以保证。
二是强化公众公司财务披露义务。例如由SEC制定规则,强制要求公众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包含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并由审计机构对评价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三是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例如对故意进行证券欺诈的犯罪最高可判处25年监禁;针对首席执行官和财务总监未履行财务报告保证责任的情况,规定将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判处5年监禁。
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强化了上市公司治理责任,尤其是管理层对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的责任,这些举措对上市公司及管理层产生了强大威慑力。2010年7月21日美国实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其中第922款“举报人保护与激励机制”规定,通过设立举报人奖金计划(Whistleblower Bounty Program),鼓励公司内部员工或知情者向SEC举报违反证券法的行为,SEC若成功执法且罚金超过100万美元,可向举报人支付案件罚金的10%~30%作为奖励。2011年8月12日SEC发布实施指南,完善“举报人”制度。“举报人”制度将举报财务造假的奖励金额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直接挂钩,对抑制公众公司财务造假具有重要作用。
(二)实控人对治理层和管理层财务报告责任履行的影响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对财务报告的责任。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八十二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025年3月27日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应当健全、有效、透明,强化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制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切实提升企业整体价值。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基于上述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起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和管理体系,保障股东大会、董事会、管理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以下简称实控人)要严格遵守法规及公司章程,维护上市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董事会要积极保障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管理层要在董事会的监督下履行好日常经营管理职责,包括编制真实、公允的财务报告。此外,上市公司要建立规范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近年来,上市公司实控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实施财务造假、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此,我国加大了行政执法、民事赔偿和刑事司法力度。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对于欺诈发行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募集资金百分之五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一倍;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高处以六十万元罚款,提高至一千万元。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虚假陈述的,规定最高可处以一千万元罚款等。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对直接负责财务造假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上市公司实控人财务造假是资本市场的痼疾。尽管法律法规规定了上市公司治理层和管理层的职责,但由于上市公司股权相对集中,实控人对上市公司有着较强的掌控力。在个别上市公司,实控人不但控制董事会,影响或控制管理层的日常经营活动,还策划、组织、实施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的财产,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风险因素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出现重大错报的原因是舞弊或错误。舞弊与错误的区别在于:舞弊是故意行为,指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错误是非故意行为,指由于对新出现的会计政策不熟悉、会计判断不准确、财务报表编制不恰当等产生的差错。舞弊可能涉及精心策划、蓄意串通或第三方配合,与错误相比,舞弊更难以被发现。舞弊包括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和侵占资产。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即实施财务造假,如对收入、成本费用、利润进行造假,操纵会计政策,滥用会计估计等;侵占资产,如非法转移货币资金、违规占用资金等,通常伴有财务造假以掩盖其侵占行为。本文对财务舞弊与财务造假不作区分。财务造假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涉及诸多舞弊风险因素(舞弊三角原理),包括舞弊的动机或压力、机会、态度或借口(见图1)。
(一)动机或压力
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主要受多种动机驱使:
一是满足第三方需求或应对预期压力(如满足上市、再融资的业绩条件);
二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益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挂钩(如以业绩为基础的个人薪酬、股权激励等);
三是规避退市或退市风险警示;
四是收购的标的公司有业绩对赌承诺;
五是满足银行贷款或续贷条件;
六是财务稳定性或盈利能力受到经济环境、行业状况或经营情况的重大不利影响。
在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中,营业收入和利润造假是常见的形式。
部分上市公司实控人为满足体外业务的大额资金需求,将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进行高比例质押融资。如果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滑,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对质押股权进行平仓,因此实控人在维持上市公司业绩方面有很强的动机。在业绩补偿承诺安排下,尽管有的上市公司是标的公司法律上的控股股东,但实际上仍由业绩承诺方负责标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业绩承诺方有着强烈动机和压力实现业绩承诺。
发行人申请IPO、上市公司再融资或发行债券、实控人高价套现,均与营业收入、利润等指标相关。此外,有的上市公司还面临退市的压力,也与财务类指标相关。2024年沪深北证券交易所修订了强制退市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年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非净利润三者中有负值的,且主板公司营业收入低于3亿元、创业板公司营业收入低于 1亿元、北交所公司营业收入低于5 000万元,将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第二年相关指标或审计意见不符合要求,就要强制退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奖金、股权激励计划往往与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直接挂钩。当董事会给管理层制定了过高的营业收入或盈利指标时,管理层在经营业绩上会承受较大的压力。
(二)机会
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需要有一定的客观条件,这些“机会”包括:
一是实控人控制董事会和管理层,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便于策划、组织和实施财务造假;
二是企业在行业中居于垄断或主导地位,对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或其他主体有较强的话语权;
三是公司设立过于复杂的组织结构,存在大量法律实体或管理层级,便于隐藏交易的链条和商业实质;
四是财务报表项目涉及主观判断或不确定性,难以进行实质性印证。
治理层和管理层对防范和发现财务造假负主要责任。在规范的治理机制下,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遏制财务造假发生的机会。比如,管理层设计和执行有效的内部控制,聘用具有胜任能力的财会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和信息技术人员。但是,如果治理层对财务报告过程和内部控制实施的监督失效,管理层就可能直接或间接实施财务造假。更进一步,由于实控人控制着董事会和管理层,如果其组织董事、管理层和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整个治理机制和管理体系便是失效的。
据证监会2025年披露,大股东、实控人“驱动型”造假(即利用其控制地位实施财务造假)频发,并且有近15%的财务造假同时伴生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问题。例如,有的实控人控制关联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客户,与上市公司开展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的重大交易;有的实控人安排上市公司购买所谓信托产品、私募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或者将资金集中管理,实际上将上市公司资金用于实控人的相关主体,形成实控人资金占用;有的实控人与相关金融机构串通,违规以上市公司名义为实控人控制的其他实体提供贷款担保,且未按规定上报担保信息,形成上市公司的隐性担保和或有负债。
有些资产、负债、收入或费用的确认和计量建立在重大会计估计基础上,这些估计涉及主观判断或不确定性,估计恰当与否直接影响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例如,当收购的子公司业绩明显下滑、未实现业绩承诺时,企业可能不充分计提甚至不计提商誉减值准备;为了避免计提预计信用损失,企业可能利用中介实体实施缺乏商业合理性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实现应收账款出表;在资产减值测试时,选择采用不合理的假设和参数等。
(三)态度或借口
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时的态度或借口可能表现为未能有效传递、执行或贯彻诚实守信的企业文化,甚至传递了不正确的价值观或道德标准:
一是实控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诚实守信的意识和对法规的敬畏;
二是过于强调股价或业绩,向投资者、分析师或其他第三方作出过于激进的业绩承诺;
三是由于财务造假成本远远低于收益,而选择铤而走险;
四是有“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
上市公司营造诚实守信、合规经营的企业文化,是控制环境的基本要求,为其他控制要素奠定了基础。治理层在内部控制环境建设中发挥关键作用,其核心职责之一在于缓解管理层面临的与财务报告相关、源于市场需求或薪酬方案的压力。如果实控人宣扬错误的价值观,带头破坏控制环境,将损害公司的控制基调,以及自上而下削弱员工对内部控制制度的遵循,进而影响控制活动的有效性。
有的实控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错误的价值观,甚至认为通过财务造假获得超额收益,即使付出一些代价也值得。例如,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兼董事长、副总裁兼财务负责人,由于虚假确认收入在2017年12月受到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此后两人再次组织和参与实施虚构贸易收入、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担保等事项,在2025年2月又受到证监局的行政处罚。
当前,一些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在很大程度上是实控人没有履行信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据证监会披露,2024年对61起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同比增长17%;对69名“董监高”人员实施市场禁入,同比增长9.5%;有35起案件在处罚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员的同时,还追究大股东、实控人等“首恶”组织指使责任,同比增长近60%。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方式
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的方式有两大类:一是内部造假。对资产、收入、成本、利润、现金流等会计科目进行“系统性”造假,调整财务数据形成勾稽关系,掩盖造假痕迹。二是利用第三方配合造假。内外勾结,对采购、销售、物流、资金、库存等经营环节进行“全链条”造假,形成虚假的票据流、实物流和现金流。
(一)上市公司内部财务造假
上市公司内部财务造假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做出虚假会计分录,特别是在临近会计期末时,人为调节财务指标,从而操纵经营成果或实现其他目的。
二是不恰当地调整会计估计使用的假设和判断,操纵建立在会计估计基础上的交易或账户余额。
三是在财务报表中漏记、提前或推迟确认报告期内发生的事项和交易。
四是遗漏、掩盖或歪曲财务报告编制及披露所要求的信息。
五是隐瞒可能影响财务报表金额的重大事实。
六是构造复杂交易以歪曲财务状况。
七是篡改与重大异常交易相关的记录和条款。
八是利用特殊目的实体或关联方实施财务造假。
在实务中,对于会计确认、计量和列报存在的问题,一些行政处罚案件显示,涉及金额较大时,监管机构将考虑是否存在财务造假。例如,收入确认未恰当识别履约义务、时段法确认收入的依据不充分、以总额法代替净额法确认收入;将应列报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列报为权益、应收账款减值计提不足;长期股权投资对于控制的判断依据不充分、对重大影响的判断不恰当、将长期股权投资不当重分类为金融资产并确认大额收益等。
例如,2024年5月,证监会对某公司债券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年9月,证监会、财政部分别对承担该公司年报审计的审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该公司在2018年、2019年和2020年期间财务造假,数额巨大,部分违法情况如下:
一是设计多项虚增利润的合并调整事项,编制缺乏经济业务实质的合并调整分录,调增利润。
二是在未达到“房地产存货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条件时提前确认收入,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
三是存在应纳入但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公司,导致当年年末少计资产,少计负债。
四是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和债务逾期情况。
五是对项目公司以“名股实债”方式引入的合作方资金按照权益工具核算,导致当年年末少计金融负债、多计权益工具。
六是相关定期存款已经质押,但仍记载为非限制性货币资金,导致少计限制性货币资金,未在财务报表附注“或有事项”及“第三方融资担保”中说明。
有的上市公司利用隐性关联方进行系统性财务造假,虚构票据流,涉及虚构的交易、未执行的交易、无法回款的交易、金额需要调整的交易等;虚构资金流,包括现金收支、银行转账、汇票等;虚构实物流,包括虚构存货转移等。
例如,2024年证监会披露的某公司造假情况,主要是利用隐性关联方进行财务造假。经查,2017年至2018年,该公司通过集团公司及其若干分、子公司,与集团公司安排设立、借用并控制的或由集团公司管理的关联企业等若干公司,虚构购销业务,虚增收入和利润,导致2017年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第三方配合上市公司财务造假
第三方配合上市公司造假,主要是由实控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策划、组织和实施,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等主体配合进行的造假。有些第三方属于职业犯罪团伙,专门策划和实施造假,以获取不法利益(见图2)。
第三方配合造假体现为以下特点:
一是贯穿交易全过程,包括签订虚假合同、制作虚假单据,通过第三方协助构造交易资金流转、出具虚假回函和其他证明文件、提供虚假陈述等。
二是覆盖众多领域,包括销售、采购(原材料、服务和设备等)、资产处置、投融资等。
三是精心设计、多方串通,构造复杂的交易环节和交易参与方。
四是使虚假的常规交易更加隐蔽化,时间和交易对象分布更加均匀,真假掺杂,如基于真实客户和交易,通过篡改调整交易数量、价格进行造假。
例如,2021年证监会披露了某公司及其实控人通过第三方配合造假的情况:
一是虚构业务、构建虚假资金循环。通过大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及其他第三方公司虚构业务,并通过大股东控制的银行账户构建虚假资金循环,以此虚增业绩。
二是虚构收入、应收账款长期挂账。通过第三方虚构广告业务确认收入,在没有资金回款的情况下,造成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虚增业务收入和利润。
三是真实交易与虚假交易相混合。在与客户真实业务往来中,通过冒充回款等方式虚增收入。
2019年证监会披露了第三方配合某上市公司通过虚构应收账款出售业务实施业绩造假的情况。该公司开展贸易业务时,对部分客户形成了较大金额的应收款项,且长期未能收回。为了解决应收账款长期挂账问题、延长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时间,公司决定通过以下方式对所涉应收账款进行处置:理财产品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配合操作,由公司按照应收账款对应的金额出资购买一项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全部转至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原价受让公司上述应收账款,并以支付受让款的名义,将收到的上述款项全部转回公司。理财产品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配合造假的手续费,由公司以咨询费的形式支付给某管理咨询公司,由管理咨询公司再行支付。经核实,所涉应收账款对应债权并未实质发生转让,其“转让”时公司已知难以按时收回。上述违规处理致使公司少计提资产减值损失,虚增当期利润。
实控人违规占用资金包括余额占用和发生额占用两种类型。实控人余额占用主要是虚构财务报表中货币资金余额以隐瞒实控人及其关联方的资金占用;或者不披露货币资金受限情况以隐瞒违规担保,进而直接影响报表使用者对货币资金项目真实性的判断。例如,开立定期存款、保证金等银行账户,并通过虚假单据和凭证,挪用货币资金;实控人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集团资金管理协议、资金池安排等,将上市公司货币资金归集并挪用;以理财产品等金融资产为实控人的融资行为提供质押担保,但不披露货币资金或相关金融资产的质押情况。实控人发生额占用主要是实控人利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拆借、无商业实质的购销业务或票据交换、对外投资、支付工程款等形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体现在往来款项、应收应付票据、长期股权投资、在建工程、长短期借款等项目中。
一是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资金占用。例如,利用无商业实质的购销业务,直接或间接向实控人支付采购资金或开具汇票供其贴现、背书等;上市公司的客户以占用应收账款的形式为实控人提供资金支持;虚构汇票背书转入转出等,掩盖控股股东的资金占用。
二是与投融资活动相关的资金占用。例如,通过向实控人控制的主体进行投资以转移资金,如投资于多层有限合伙企业,支付较长期限的投资预付款、意向金;违规通过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小贷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金融或类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向实控人提供资金;通过提前或超额支付工程款、虚构在建工程等方式向控股股东提供资金(见图3)。
注册会计师判断审计证据可靠性,通常建立在公司治理层、管理层没有与外部第三方串通合谋造假的情况下,从内部和外部获取的证据是有效的。一旦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外部主体,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财务造假转换成业务造假,则会破坏注册会计师判断审计证据可靠性的基础,无论是内部证据还是外部证据、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书面证据还是口头证据,都可能成为虚假的证据,严重干扰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导致审计失败(见图4)。
四、影响审计机构勤勉尽责的因素
证监会处罚审计机构的关键衡量标准之一就是未“勤勉尽责”。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罚。
从注册会计师行业看,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主要包括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其中,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又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相关制度的关系见图5。
笔者检索了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证监会(包括地方证监局)对审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计91份,其中89份明确指出审计机构没有“勤勉尽责”。另外两份未提及勤勉尽责的处罚,其一因某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业务资质而承接证券业务;其二因某会计师事务所未配合证监局调阅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从89份涉及“勤勉尽责”认定的行政处罚文件看,主要指出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的规定,未勤勉尽责,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文进一步对89份行政处罚文件引用的相关准则条款进行分类统计(见表1),可以发现,判定是否“勤勉尽责”主要依据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是否遵守了审计准则、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
根据表1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准则频次,审计机构未勤勉尽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丧失独立性。有的审计机构对客户承诺不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并约定或有费用,参与或配合上市公司伪造财务资料,隐瞒发现的重大会计差错或舞弊行为。
二是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对发现的异常情况、相互矛盾的证据和不一致的数据获取进一步审计证据,导致未发现公司重大会计差错、舞弊行为。
三是未按要求落实具体业务。没有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识别、评估和应对重大错报风险,必要审计工作存在重大瑕疵,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具有充分性、适当性,出具的报告意见类型不恰当。
(一)独立性
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石,没有独立性,审计工作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审计机构保持独立性非常重视,制定了严格的独立性要求。
国际职业会计师道德守则(IESBA Code)中审计和审阅的独立性部分详细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独立性的情形,包括经济利益、贷款和担保、商业关系、家庭和私人关系、与审计客户发生雇佣关系、临时出借员工、最近曾在客户任职、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高级员工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为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收费、礼品和款待等内容,全球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以此作为制定独立性要求的基础。
SEC和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也对独立性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是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预先审批拟对发行人和其子公司提供的所有审计、其他鉴证和非审计服务。
二是审计师就独立性事项与审计委员会进行沟通。
三是审计业务约定书不允许出现免责或限制赔偿责任条款。
四是对审计合伙人(不仅限于关键审计合伙人)进行强制轮换,审计任职期为7年,冷却期为2年。
五是明确无条件禁止的五类非审计服务,包括管理层职责、人力资源服务、证券交易和投资(咨询)服务、法律服务、专家服务(如诉讼支持服务)。
六是合伙人和专业人员不能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管理人员或职员。
七是合伙人和专业人员及其主要近亲属不能在审计客户中拥有超过5%的权益,对于SEC审计客户,独立性受限制人员的近亲属也不能在该审计客户中拥有超过5%的权益。
中注协2009年10月发布《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并在2020年12月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职业道德规范体系。财政部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以下简称《独立性准则》),提升了独立性要求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某些条款较现行职业道德守则更为严格。鉴于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因素较多,涉及保持独立性的期间、禁止承担管理层职责、收费、经济利益、贷款和担保、商业关系、家庭关系和私人关系、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为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等内容,《独立性准则》根据事务所、项目组和注册会计师所处的情形,对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如何保持独立性作出严格的规定。
收费模式和注册会计师轮换机制,对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影响较大。2025年1月,《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发布,与审计机构独立性相关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应根据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二是收费与否以及收费多少不得以审计结果或者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三是不得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入股或者通过获取股票公开发行上市奖励费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因为,或有收费、约定之外收费、奖励费严重影响独立性,可能导致审计机构及其人员为了获得额外费用,而配合发行人要求不当出具报告。
如果签字会计师长期为同一家被审计客户提供审计服务,极易滋生影响其独立性的复杂的利害关系。《独立性准则》规定,如果某人员担任项目合伙人(包括其他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达到五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五年;如果某人员担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累计达到五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三年;如果某人员担任其他关键审计合伙人累计达到五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二年。
(二)职业怀疑
职业怀疑,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一种态度,包括采取质疑的思维方式,对可能表明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错报的迹象保持警觉,以及对审计证据进行审慎评价。在审计工作中,职业怀疑的思想体现在:
一是实证观察,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及其环境。
二是可证伪的假设,积极思考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并设计程序去发现这些错报。
三是透明度和可重复性,工作底稿可以实现内部复核人员和外部检查人员对审计工作的重复验证。
根据中注协2019年12月修订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职业怀疑:
一是秉持质疑的理念,指具有批判和质疑的精神。
二是对引起疑虑的情形保持警觉,指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引起对可靠性产生怀疑的信息、可能存在舞弊的情况等保持警觉。
三是审慎评价审计证据,指审慎评价支持和印证管理层认定的信息,以及审慎评价与管理层认定相互矛盾的信息。
四是客观评价管理层和治理层,指不应依赖以往对管理层和治理层诚信形成的判断。
职业怀疑在法律语境下的要求,包括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对注册会计师而言,涉及财务会计专长的领域,需要按照审计准则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不涉及财务会计专长的领域,按照一般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履行普通注意义务。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到,要严格落实证券中介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证券服务机构对会计、法律等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有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领域,即使审计机构履行了特别注意义务,仍可能无法发表专业意见,这就不属于未保持职业怀疑的范畴。例如,由于未来事项本身的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无法对企业某项业务是否具有持续增长性、财务状况是否会进一步恶化、所处特定行业是否会进一步衰退等情况发表专业意见。另外,注册会计师也无法对企业的战略规划、经营决策、法律问题等发表专业意见。
(三)审计准则、监管要求和事务所政策
注册会计师的勤勉尽责落实在具体业务的执行中,表现为按照审计准则、监管要求和事务所相关政策的规定,执行必要的审计工作,获取充分且适当的审计证据,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审计准则体系包括财政部及中注协发布的审计准则、应用指南和问题解答等。监管要求包括证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等。质量管理政策则主要是事务所按照质量管理准则要求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流程。
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准则、监管要求,保持职业怀疑,深入了解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特点,全面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恰当设计应对措施,检查经济业务的实质,以发现上市公司的重大会计差错或舞弊行为,提高审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合理保证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
审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管理政策,以落实勤勉尽责义务,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实施:一是把好业务承接入口关,拒绝承接存在明显诚信问题和舞弊迹象的上市公司和拟上市企业;二是压实项目合伙人责任,通过培训、指导、内部监控、惩戒等多种方式,推动项目合伙人切实履行项目质量管理责任;三是及时学习和研究财政部、证监会等发布的监管文件、会计审计问题解答,以及市场案例、监管动态等;四是探索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辅助识别舞弊风险迹象;五是在项目质量复核之外,实施多层次复核制度,实现立体式质量管理;六是对涉及资本市场行政许可的特定项目(IPO项目、并购重组、发债等)等实施专门的内部审核制度;七是建设和培养高水准的审计风险管理和技术标准专业团队,全方位支持项目组的工作。
当然,审计存在固有局限性,在审计准则框架下,注册会计师能够提供合理保证,但无法提供绝对保证。审计意见有一个关键的前提——“在所有重大方面”,因为注册会计师不可能事无巨细、百分之百地详查。此外,审计准则也不要求注册会计师发表不设任何前提的明确意见。例如,对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或个人的资金收支情况等进行核查,由于核查手段受限等原因,注册会计师可能难以实施相关的程序并发表明确的意见。
五、审计机构的过错认定
审计机构没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在性质上就构成过错。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以下简称法释〔2007〕12号)规定了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报告的明知和过失行为,以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法释 〔2022〕2号)第十三条规定了审计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在涉及审计机构的司法规定中,将注册会计师的过错区分为故意(包括明知)和过失。
(一)故意
故意是指审计机构明知财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还出具不实业务报告:一是注册会计师根据委托人示意出具不实报告;二是注册会计师明知存在财务造假仍出具无保留意见报告;三是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存在财务造假但没有在报告中指出。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审计机构故意出具不实报告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释〔2007〕12号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 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关于故意和明知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244页至253页作了阐述,注册会计师的故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从理论上说,以主观心理状态的分析方法来认定会计师的主观故意是最有说服力的,但在实践中,主观心理状态的分析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此,该书提出了判断会计师故意行为的六个标准指引,即法释〔2007〕12号第五条列示的六种行为就是故意行为,包括一项“恶意串通”、四项“明知”、一项“不予拒绝”。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释〔2007〕12号第五条中“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的规定,在审计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认定其属于“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进而构成“明知”及“故意”的情况,加大审计机构的责任。例如,在某公司虚假陈述案中,某高院依据法释〔2007〕12号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进而判决该事务所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在该案件中,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该事务所存在“明知”的情形。
最近两年,在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披露的案例中,基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推定审计机构“明知”的判决在减少,更多案例明确揭示审计机构存在的故意行为。
例如,某中级法院民事判决披露,2012年下半年,某公司拟对外发行债券融资,委托某审计机构合伙人王某负责发债审计工作。王某认为该公司实际财务情况不符合发债的要求,提出可将账外收入调整至财务报表中。王某依据虚假财务数据制作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大幅虚增该公司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营业收入与净利润。为了使审计底稿通过内部质量审核,王某要求该公司提供与虚假财务数据相配套的缴税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财务凭证,并介绍了某平面设计师制作虚假凭证。
再如,前述2024年9月,证监会、财政部均对某一审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该审计机构项目组丧失独立性,参与伪造财务报表,隐瞒发现的重大会计差错,为某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及其调整分录以虚增利润;明知该公司提前确认收入、大量货币资金受限、虚增开发成本等重大会计差错,给予隐瞒或掩盖;明知该公司存在销售业务信息系统,但未设计实施必要的信息系统审计程序,未能识别该系统相关内容与该公司用于收入确认依据的交楼清单存在明显差异。
(二)过失
过失是指非故意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过失分为一般过失(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审计机构在审计准则框架下,由于实际工作缺陷而产生的过错,例如,在执行审计工作中,实施的程序或获取的证据存在瑕疵。重大过失是指审计机构没有勤勉尽责,具体表现为未实施重要审计程序或实施不到位,对重要审计证据存在异常、矛盾等可疑迹象没有继续追查,对重大事项、重大判断没有获取充分证据,在审计证据严重缺失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审计报告。
法释〔2007〕12号第六条规定了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从法释〔2007〕12号列示的过失情形看,没有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如果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都需要给予赔偿。正如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将重大过失推定为“故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提出需慎重加以判断。该书第261页指出,“在审判工作中,对于注册会计师推定故意的判断,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不断地总结经验的问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审判人员应当在全面考察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审计报告未能揭示舞弊的性质及严重程度、注册会计师本身的专业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慎重加以判断。当前,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首先,推定故意不是实际故意,本质上属于过失。其次,推定故意在主观上的过失非常严重,不可原谅。最后,推定故意状态的行为表现主要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执行大部分最基本的审计程序。”本文据此认为“推定故意”本质上就是重大过失,建议在司法解释中通过更清晰明了的语言将故意和重大过失进行区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相同情形下对审计机构责任作出不同认定的矛盾判决。
证监会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例涉及审计机构过错的以“过失”为主。例如,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针对某审计机构在对某公司2017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审计中未勤勉尽责的问题,证监会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其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未充分实施风险评估程序,未根据经营数据核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未能发现该公司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存在差异。二是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及职业怀疑,未关注公司既是客户又是供应商的异常情况。三是针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实施的函证程序存在重大缺陷,未核对被询证者地址。
再如,证监会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某审计机构在某公司2017年至2022年年报审计中未勤勉尽责,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未识别建造合同收入确认方法不恰当的风险,未了解与建造合同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活动,未关注实地访谈了解的完工进度与审定完工进度不一致的异常情况。二是未关注盘点表所列设备清单与账面不匹配的异常情况,监盘记录不全,部分设备未记录监盘数量。三是已发现工程现场施工进度与供应商回函确认的施工进度明显不一致,仍按照不可靠的供应商询证函回函作为主要审计证据确认土建施工成本投入。四是未充分关注函证地址与供应商注册地址及实际办公地不一致等异常情况。
(三)免责
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但由于审计存在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据以得出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的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的而非结论性的,即使严格执行了审计准则,也无法提供绝对保证,仍可能出现审计失败。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遇到审计失败的情形,审计机构需要向证监会、人民法院自证清白。
法释〔2007〕12号第七条规定了审计机构免责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法释〔2022〕2号第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客观地讲,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事件,监管机构按照“一案双查”的思路进行检查,大多数审计机构很难证明审计工作完全没有过失,因而常被认定为未勤勉尽责。但实际上,不能将审计工作存在的一般过失与未勤勉尽责划等号。尤其在第三方配合造假的情况下,从审计环境的复杂性及审计失败的原因看,财务造假具有高度隐蔽性,涉及大量体外资金循环及安排,超出常规审计范围,在许多情况下通过执行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很难发现,同时伴以大量虚假不实的外部证据。在审计实践中,如果上市公司与其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串通造假,即使审计机构从外部独立渠道获取审计证据,该等审计证据也不具备审计准则规定的可靠性。因此,监管机构和人民法院在调查和处理具体案件时,既要考虑审计机构在审计准则和监管要求框架下是否做到勤勉尽责,又要查明是否存在第三方配合造假严重干扰审计工作的情形。
当前,追究第三方配合造假者的责任是营造良好资本市场生态环境的关键措施之一。让主导造假者和配合造假者赔偿投资者损失,是应有之义,亟须完善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形成追究配合财务造假者责任的法律环境。当审计机构因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而被立案调查时,监管部门应当同时查明是否存在供应商、客户及金融机构等第三方配合造假导致审计程序失效的情况。在相关事实未查明前,建议暂缓对审计机构作出处罚。如果监管机构查明供应商、客户及金融机构故意向审计机构提供虚假审计证据,进而导致审计程序失效的情形,可相应减轻甚至免除审计机构的责任。
(四)刑事责任
审计机构存在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将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四部分是“关于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的问题”。关于定罪问题指出,故意和严重不负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同时参与财务造假行为成立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指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指不遵守规定或能为而不为,不同性质的中介组织因职责各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为例,目前既有案例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计人员列举的情形看,“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与法释〔2007〕12号第六条规定的出具不实报告产生过失的情形类似,只不过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5年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有两件涉及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其中一个案例中,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事务所项目经理苏某配合上市公司拦截客户询证函,放任虚假的客户走访记录、询证函回函和银行流水作为审计证据的结果发生,收取上市公司赠送的贵重物品并报销私人费用,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注册会计师张某、杨某未遵守审计准则,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账务信息系统和业务信息系统数据不进行对比审查,在审计复核中对诸多应当发现的异常情况而未发现,造成错误审计结果被通过的严重后果,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对于实施配合被审计单位拦截真实审计证据等行为,或者明知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审计证据虚假仍然接受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对于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有主观故意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对于拒绝在拟出具的虚假结论上签字的人员,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问题解答和典型案例,通过惩治违法“已然”,震慑违法“未然”。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22年至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财务造假犯罪案件69件185人,最高检挂牌督办31件重大案件,已有27件提起公诉。对组织、指挥造假的大股东、实控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参与造假的公司企业人员以及配合的中介组织人员、第三方人员依法进行全链条追责。因此,审计机构应坚持质量至上的理念,牢牢守住诚信规范执业的底线,做好质量管理工作,杜绝任何配合上市公司的“故意”行为,遏制和降低执业的重大过失,进而保障审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一种痼疾,国内外经验表明,资本市场的严刑峻法和“举报人”制度,对打击财务造假行为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严厉打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包括审计机构在内的中介组织提出严格要求。一是完善法律。例如,实施新的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和会计法。二是政策指导。例如,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等。三是案例警示。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上述各项重要政策和措施的出台系统性重塑了资本市场的基础制度和监管底层逻辑。与此同时,随着严监严管的持续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态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甚至有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也因涉及重大审计失败被暂停执业。除了行政和民事追责,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和线索的数量呈现明显上升态势,其中涉及注册会计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逐渐增加。
审计机构一定要主动适应当前的监管形势,积极转变观念,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高度重视财务造假风险,认真履责。
一是保持独立性。独立性是审计的基石,审计机构要敢于坚持原则,坚守职业道德守则,认真履行职责,绝不配合上市公司实施不法行为。
二是要保持职业怀疑。财务造假涉及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等项目的造假,涉及操纵会计政策、滥用会计估计,有时伴有如非法转移货币资金、违规资金占用等问题。要保持高度警惕,主动识别异常情况、相互矛盾的证据和不一致的数据,通过实施有针对性的反舞弊程序,发现和揭示财务造假行为。
三是提升专业胜任能力。一些行业、业态、模式在收入确认等方面存在相对较高的固有风险,例如高度依赖信息系统的游戏、电商等。要熟悉行业特定风险、业务模式、企业会计准则等,有效识别、评估和应对潜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四是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监管要求。要谨慎执业,清晰判断重大事项和交易的商业合理性,审计工作要严密到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作者:杨志国
来源:《财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