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境内居民红筹架构境外上市与返程投资(37号文登记部分)全流程的法律与税务分析

发布日期:2025-12-29浏览次数:62标签:审计、财会、税务,工商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业

一、红筹架构概述及路径说明

红筹架构(大小红筹)是指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实现境外融资和上市,并将募集资金返程投资于境内业务的结构安排。典型路径如下:境内居民个人先在境外设立SPV(例如BVI公司),继而于该架构中继续搭建开曼等境外控股架构,最终在香港或美国上市,再通过该境外架构返程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WFOE)用于持有或控制境内业务。此路径涉及多个阶段的操作和合规要求,包括外汇登记、VIE协议(可变利益实体协议)签署、境外融(可能涉及ODI)、返程投资(FDI)落地、利润汇回及后续变更注销等。下面将按照时间顺序分阶段详细解析每一步的实务流程、法律法规依据及税务处理规定。

注意:红筹架构核心在于境内股东境外设立SPV并上市,再通过SPV回投境内业务。境内居民需在各关键阶段遵循外汇管理规定(尤其是37号文要求)和税务法规,确保资金出入境和红利回流的合规。

二、境外SPV设立与境内资产出资准备

1. SPV设立:境内居民个人通常先在境外设立第一层SPV公司(如BVI公司),作为红筹架构的起点。此SPV主要用于持有境内企业权益并进行后续海外融资。注意,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可在未办理外汇登记前“先行设立”境外SPV,但除了支付必要的注册费用外,不得向SPV注入任何资产或权益。也就是说,在完成规定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之前,境内居民不得将境内资产、股权或其他资金转移至SPV。否则,将被认定为违规出资,需补办登记并可能面临处罚。37号文明文要求:“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因此,SPV的设立应当在境外通过自有外汇或合法途径进行初始注册资本投入(通常金额很小),并确保在正式出资前完成后述的外汇登记手续。

2. 架构搭建:完成首层SPV后,常见做法是在该架构中继续再设立开曼群岛公司作为拟上市主体,由BVI SPV持有开曼公司股权。

多层结构原因包括:优化法律税务、满足投资人偏好以及上市地要求。开曼公司通常成为最终上市实体,其下通过BVI/HK等中间壳公司持有境内WFOE。这种“BVI→开曼”的多层架构在实务中较为普遍,一般不超过三层境外SPV。无论SPV架构多么复杂,37号文登记范围原则上仅针对境内居民直接控制的第一层SPV。根据外管规定,在办理37号文登记前,境内居民应确保已完成第一层SPV的设立及基本架构搭建。后续如再新增境外层级(如开曼控股公司等),亦需在登记时如实披露整个架构链条。

3. 商务审批等考虑:如果红筹架构涉及境内企业股权对外转让(例如将境内公司股权出售给境外SPV),需关注中国商务主管部门的并购管理规定。就“大小红筹”架构而言,实务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公告,第10号文)要求,境内公司股东通过境外公司收购其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并返程控股的,原则上需经过商务部门审批,同时,实践中红筹架构企业采用分步收购方式规避以上的审批;其次,用VIE协议架构以规避直接股权并购投资相应的禁限行业,从而实现相应行业引入境外的投资者;最后,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43号)的规定,若红筹架构中的发行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认定为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需在证监会备案。

总之,在SPV设立阶段,需提前评估后续返程并购的可行性,选择合适的架构方案(股权收购或VIE)并取得相应部门的审批或备案(若适用)。

境外SPV设立是红筹搭建第一步。境内居民可先注册离岸公司,但需注意在完成境外投资外汇登记(37号文登记)前,不得向SPV注入境内资产或权益。SPV架构通常包括BVI、开曼等层级,用于满足上市和投资需求。此阶段应规划好后续境内资产注入方式,避免违规触发商务部并购审批。

三、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37号文登记)

1. 登记要求概述: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发布的汇发〔2014〕37号文(简称“37号文”)是红筹路径中最核心的外汇合规文件。37号文要求:境内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以其合法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出资设立境外SPV并进行境外融资或返程投资前,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通俗而言,“37号文登记”即创始人境外架构搭建的外汇备案,是境内居民参与红筹上市的前提条件。若未按规定登记,将导致后续资金出入境受限和法律风险。实务中,进行外汇登记的登记主体包括持有境外SPV股权的境内个人股东、境内企业股东,及虽注册在境外但由境内居民实际控制的企业等。对于自然人创始人而言,37号文登记是其唯一合法途径持有境外公司股权。

37号文明确规定,登记应在境内居民对SPV进行首次出资前完成。出资形式可以是境内资产/股权注入,也可以是境外资产注入,但无论哪种,登记都是前置条件。例如,37号文第三条要求:“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以境内外合法资产在境外直接投资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在出资前向外汇局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简而言之,只有完成登记,境内资产才能合法“装入”SPV,境外融资所得资金才能合法汇回境内。

2.登记办理路径(银行端新规):自2015年起,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登记手续由银行直接办理,外汇局实施间接监管。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15〕13号文取消了包括37号文登记在内的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行政审批,改为银行审核办理。根据该新规,符合条件的银行可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直接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境内外投资外汇登记。也就是说,创始人无需再赴外汇局逐级审批,而是选择一家具备直接投资外汇业务资格的银行申请登记。银行审核申请材料后,通过系统即时登记并生成《业务登记凭证》交给申请人。完成登记后,后续开立境外投资专用账户、资金汇出入等业务才能进行。这一改革极大简化了流程,将原先外汇局的前置审批改为银行端备案制,提高了效率。

2024年发布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版)》亦对银行办理37号文登记的操作进行了细化指引,要求银行履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义务,通过系统及时登记相关信息。因此,创始人在SPV设立后应尽快备齐材料向注册地银行申报登记。常见所需材料包括:《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本人身份证、境外SPV营业执照或注册证明、境内企业营业执照及股权架构图、资金来源证明等。部分地区外管局要求提供境内企业同意境外投融资的董事会决议或备案证明,以确认该红筹重组已经过必要的境内程序。银行受理后,将在外汇系统中录入SPV基本信息(名称、注册地、股权结构等)以及境内居民持股情况,并标注拟返程投资计划。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新规实施后,37号文登记的实质要求未变,只是办理渠道改为银行。银行办理登记后会出具“境外投资登记业务凭证”,创始人应留存作为资金汇兑的依据。若境内居民未及时登记或提供虚假信息,银行有责任拒办业务并向外管部门报告。根据规定,登记必须“如实披露境外SPV股权结构、资金来源及返程投资计划”。

3.未登记的法律后果:如果境内居民漏办或迟办37号文登记,将面临一系列不利后果。首先,境外SPV所获融资款无法合法汇回国内,境内WFOE亦无法接收来自该SPV的投资。外汇局明确,返程投资必须以已完成登记为前提,否则属于违规的“逃汇”行为。同时,未完成37号文登记有可能导致WFOE作为返程投资企业无法办理商务部门的外资备案;也无法在外汇局办理外资企业登记,可能被处以最高30万元罚款。更严重的是,SPV将被限制资金活动:不能从境内股东处合法接收注册资本或追加投资款,亦不能将资金投回境内WFOE。WFOE方面,即使已设立,也不得支付股息红利给未登记的境内股东,任何该等利润回流均被视为非法。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擅自将境外收益汇回境内属于非法汇兑,外汇局有权责令改正并罚款非法金额的30%至等值金额不等,情节严重的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未登记的境内股东个人本身也可能被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总之,不办理37号文登记将使整个红筹架构处于非法状态,直接危及境内外资金流动和上市合规。

37号文登记是红筹架构的必经环节,要求境内居民个人在将境内资产注入境外SPV前完成外汇备案。2015年起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流程大为简化。未登记将导致资金无法汇回、外资备案受阻、红利汇出违法,并可能被罚款。创始人应及早通过银行完成登记,获取登记凭证,为后续返程投资和利润回流打通渠道。

四、业务重组与VIE协议安排

1. VIE架构的适用背景:在很多拟境外上市的中资企业中,由于行业限制或政策监管,外资无法直接持有境内运营实体的股权。典型如互联网、教育、媒体等行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行业,外资股比受限或须由中方控股。因此,红筹架构下常采用VIE(协议控制)模式:即境内运营公司仍由境内股东持股,但通过与境内WFOE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独家业务合作协议》《独家购股权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实现境外上市主体对境内运营公司的实际控制和经济收益权。这套协议安排使境外投资人能够“变相”控制境内资产,而不发生法律上的股权转移。需要注意,VIE架构本身并无明确法律法规直接规制,属于监管灰色地带。

然而从监管实践看,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对此采取默认接受态度,只要境内外资金流和控制关系透明、登记齐备,即视为可运行的结构。例如,有律师意见书明确指出VIE协议在现行法律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执行”,各方有权签署履行协议义务。尽管监管可能在未来强化审查,但目前大量中概股公司均通过VIE顺利上市。

2. VIE协议签署节点:VIE架构的一般实施步骤为:先由境外SPV在境内设立全资子公司(WFOE),然后由WFOE与境内运营公司及其股东签订VIE协议。协议通常在以下时间节点完成:在境外上市前且在WFOE取得必要资质后,即签署协议使上市主体获得境内业务控制权。例如某公司上市前,其境内WFOE与运营实体已签署一揽子VIE协议,使得财务上可将运营实体并表。在协议签署前,需确保WFOE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主体资格(如ICP许可证须由内资公司持有,则运营实体保留内资身份)。常见安排是WFOE定位为一家咨询或技术服务公司,以合法身份与运营实体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从而向运营实体收取管理费等转移利润。VIE协议通常无需外汇局审批或登记,但其中涉及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等建议依法进行公证。这部分主要是法律层面的结构安排,与外汇管理直接关联不大,但对红筹架构成败至关重要。

3. 37号文对VIE的影响:37号文本身并未直接提及VIE架构,但其登记范围涵盖“境内居民以其境内企业权益在境外设立SPV进行融资”的情形。这包括两种情况:

(1)“大红筹”:将境内企业股权直接注入SPV(股权并购形式);

(2)“小红筹”:虽然境内企业股权未变更(仍由创始人个人持有),但通过协议控制由SPV间接控制该企业(VIE形式)。对于第二种情况,创始人同样需要办理37号文登记,因为其实质是境外SPV以境内企业权益为依托进行了境外融资。

实践中,不少香港/美股上市公司在招股书中披露,其控股股东已根据37号文完成登记,以确保VIE架构合法存续。某公司香港招股书提到:“SAFE 37号文适用于本公司为中国居民的股东…我们的中国居民股东均已按照该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若有股东未完成登记,公司将在风险因素中提示相应法律风险(包括外汇处罚和合同可执行性风险)。因此,VIE并不豁免37号文义务,反而更应确保创始人个人及所有境内实际控制人都履行登记,以避免给VIE架构合法性带来瑕疵。

M&A审批与VIE替代:如前所述,中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简称“M&A规则”)要求境内公司股东通过离岸公司并购自身公司并上市的,需要商务部与证监会核准,这一规定曾在2006-2009年间阻碍了一些红筹重组。VIE架构的流行正是为了规避该审批要求——境内公司股权不直接转让给外资,仅通过协议控制,因而不被认定为外资并购,无需商务部/证监会审批。当然,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由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指定一家主要境内运营实体为境内责任人,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五条,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认定为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

(一)境内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者净资产,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的比例超过50%;

(二)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

红筹架构若触发该条件,仍需要证监会的备案,实务中红筹架构都会超过上述50%的比例要求。

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从外汇角度看,采用VIE后境内企业身份未变(仍是内资企业),因此也不存在传统ODI(境内机构对外投资)和FDI(外商投资)环节的审批。但需注意,返程投资部分(WFOE设立)仍属于FDI范畴,需要遵循外汇登记和资金进出管理。总之,VIE协议的签署是红筹模式的一大特色步骤,用以满足监管对特定行业的内资要求。创始人在签署VIE协议时,应同步确保37号文外汇登记已完成,以支撑VIE架构下日后的利润汇出汇入安排合法化。

VIE协议是红筹架构在外资准入受限行业中的关键安排,通过协议方式实现境外上市主体对境内业务的控制。虽然VIE本身无明确法律授权,但被广泛采用。VIE的存在并不影响37号文登记要求,境内控制人仍须依法完成外汇登记。协议签署通常在WFOE设立后进行,使上市公司可控制境内运营实体。此举避开了传统外资并购审批,但务必与外汇合规相衔接,以免架构合法性受损。

五、境外融资与股权变动外汇管理

1. 境外融资形态:当红筹架构搭建完成并签署VIE协议后,境外SPV即可开展境外融资,包括私募股权融资(PE/VC投资)、境外上市发行股票、或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境外融资的款项一般直接进入境外上市主体(如开曼公司)的账户,由其用于境内业务拓展或股东套现。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通过SPV在境外融资并不再局限于股权融资,还包括债权融资等形式。重要的是,任何境外融资导致的SPV股权结构变化,都需要向外汇局/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例如:新增境外投资者认购股份导致境内股东持股比例摊薄,或SPV增资扩股、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合并分立等,都属于“重大变更”,境内居民应在完成交易后及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应在特殊目的公司发生上述重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申请变更登记(目前由银行受理)。未按期变更的,将影响后续资金汇兑业务办理,甚至被视为违规。实际操作中,创始人应在每轮境外融资交割完成后,携相关文件(增资协议、股权证明、新股东情况等)到开户银行更新登记信息。银行核验后,通过外汇局系统更新SPV登记资料,确保境内居民持股比例等信息准确。

2. 返程投资前资金管理:境外融资款在返程投资之前,通常先留存在境外。创始人可利用该资金拓展海外业务或作境外储备。但若拟将资金汇回国内使用,必须走合规渠道。目前,直接汇入境内个人账户是不被允许的,除非作为合法收益分红。如果创始人希望将部分融资款借给境内公司使用,也需遵守外债和跨境担保的规定。例如,可以考虑由境外SPV提供外保内贷(境外银行担保、境内银行放款)方式支持境内公司资金,但此举需在外汇局登记跨境担保。也可以通过WFOE提前设立并以增资形式注资。无论如何,在返程投资落地前,境内居民不得擅自将境外募资直接调回境内个人或企业账户,否则构成违规逃汇。“境外融资资金在未完成返程投资登记前,不得在境内使用”。因此,创始人应规划好资金用途和汇回路径,在合规范围内操作。

3. 案例:境外上市披露的登记状况:许多已上市红筹企业在其招股书“监管”章节中,会披露37号文登记的完成情况及潜在风险。例如,拼多多公司招股书载明:“SAFE Circular 37适用于本公司为中国居民的股东。如果中国居民股东未按规定办理或更新登记,可能导致罚款及法律制裁”。又如某香港上市公司在风险因素中称:“若我们的中国股东未履行37号文登记义务,公司境内子公司可能被罚款,且无法将募集资金投回国内”。这些披露说明监管对境内股东境外融资行为实施持续监管,要求在融资前后保持登记更新。对于投资者而言,创始人是否遵循37号文是一项重要的合规指标。因此,在每轮境外融资、上市前后,创始人团队都应主动检查登记事项,及时办理变更或补登记,以防因手续瑕疵影响投资交易或上市进程

境外融资是红筹架构的核心环节。根据37号文,凡境外SPV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境内居民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融资所得资金在返程投资前不可擅自汇入境内,须通过合规途径使用。

六、返程投资设立WFOE及资金汇入

1. 返程投资定义:37号文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其境外SPV对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活动,即以新设或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或控制权。本路径中,境外上市主体通常通过直接出资新设一家境内全资子公司(WFOE),作为返程投资的载体。WFOE的作用在不同架构下略有区别:如果所在行业外资股比不受限,则WFOE可作为运营实体持有境内业务资产;若行业受限需VIE架构,则WFOE仅作为签署VIE协议的主体(提供资金和服务),而不直接持有敏感资质。无论哪种情况,WFOE的设立都标志着返程投资的落地。

2. 商务部门备案: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境外SPV在境内新设WFOE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注册,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向商务部门备案(2016年起一般行业已取消逐案审批,改备案管理)。如果是通过并购方式返程投资(境外公司收购境内股权),则需遵循反垄断审查和可能的M&A规则要求。实务中,创始人多设立WFOE新公司,大多不涉及审批,只需备案即可,需强调的是,根据商务部2006年M&A规则,如果境外公司由境内股东控制且并购其境内公司并在海外上市,原则上需证监会/商务部事先批准,对于“大小红筹”的具体情况详见上文的分析。

3. 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入:当WFOE办理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需在开户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下的外汇登记。这项登记自2015年起已下放银行,经办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入资登记[46]。根据汇发〔2015〕13号文附件指引,银行在收到境外股东的投资款后,应直接通过系统为WFOE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登记完成后,该笔资本金方可结汇使用。

简单说,境外SPV往WFOE注资的流程为:先在境内银行开立资本金账户,境外汇款入账后,银行审核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外汇登记凭证等),直接在系统中登记资本金入账。此后WFOE即可凭登记记录办理资金结汇,用于境内经营活动。需要注意,37号文登记是前提:若创始人未完成登记,则银行可能拒绝为该笔返程投资办理入账登记,因为系统中查无对应的境外投资主体信息,WFOE也无法被标识为“返程投资企业”。未登记可能导致WFOE目前“不具备资格”完成外资备案和外汇登记。因此,外汇局要求银行在办理返程投资登记时核验境内股东的37号文登记凭证,以确保资金回流渠道合法畅通。一旦凭证齐备、登记完成,WFOE可正常开设账户并使用资金,包括支付境内运营费用、购买资产等。

4. 结汇与使用限制:根据现行外汇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制(部分地区),即在符合法规用途前提下可自行将外币资本金结汇成人民币。需要遵循的原则是“用途真实性”:结汇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购房等非主营业务用途,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借贷等。具体监管要求体现在外管局历年通知及2020年版《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通知》中。对于本案例,WFOE从境外SPV收到的资本金可以用于境内正常运营支出,包括支付VIE协议项下服务费、员工工资、采购设备等,但不得用于再投资其他企业(若需再投资则需按照境内再投资程序)。此外,WFOE如有结余外汇资金也可保留在资本金账户未结汇,根据业务需要分批结汇。

5. 举例说明:以某实际案例为例,某互联网企业创始人通过BVI公司在开曼架构下募集了一笔资金并计划返程投资。其操作流程是:先在中国设立WFOE(信息技术服务公司),然后凭37号文登记凭证和商务备案通知书,在开户行办理了境内直接投资入资登记,顺利将几千万美元资本金汇入WFOE账户。银行在登记完成后出具回执,注明对应的境外投资者名称与登记号,证明该笔资金系返程投资性质。随即,公司结汇了一部分资金投入研发,其余保留美元以备采购进口设备。这一过程中,如果没有37号文登记,银行将无法录入境外投资者信息,直接导致资金无法入账或需走繁琐的补登记程序。因此,提前合规备案让返程投资过程十分顺畅。

返程投资环节中,境外SPV以股东身份在境内设立WFOE,实现资金回流落地。WFOE设立需按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备案,但关键在于银行端的外汇登记:银行收到境外汇款后,通过系统登记资本金入账。办理该登记须核验37号文登记凭证,未登记将无法完成入账。完成登记后,WFOE资本金可意愿结汇用于境内业务,但不得违反用途规定。返程投资的顺利进行有赖于此前外汇登记的合规到位。

七、利润分配与资金回流路径

1. WFOE利润分配:当境内业务开始盈利后,WFOE可以按照公司法要求向股东(境外SPV)分配股息红利。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在缴清企业所得税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可将税后利润以股息形式汇给境外母公司。预提所得税:中国对外支付股息对非居民企业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如境外母公司位于享有税收协定的司法管辖区,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可适用优惠税率,如香港一般为5%)。这一税款由WFOE在每次分红付款时预扣代缴,之后将净额外汇汇出。

例如,WFOE税后可分配利润为100万元人民币,则需预扣10万元企业所得税后,余额90万元汇给境外股东开曼公司。招股书通常会提示这一税负,例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须代扣10%预提所得税”。WFOE在实际操作时,须向银行提交利润分配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完税凭证等材料,银行审核后即可办理购汇及汇出手续。得益于外汇管理改革,分红购汇汇出已无需逐笔外汇局审批。根据汇发〔2012〕59号文,外管局取消了外资企业利润汇出购汇的事前核准,银行凭企业在外汇系统中的登记信息即可办理购汇付汇。这意味着只要WFOE的利润分配在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里登记过(一般年初通过存量权益登记报告利润数据),银行可直接协助汇出。“所有根据中国法律宣派的红利和分配,可在依法预扣企业所得税后,用人民币兑换外汇并自由汇出境外,无需取得任何政府部门许可,但需遵循外汇手续”。

2. 境外SPV向股东分红:当境外上市主体(如开曼公司)从WFOE收到股息后,创始人个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也可能获得红利分配。在跨境层面,开曼公司分配股息给境内个人股东并无强制汇回要求——创始人可以选择留存收益在境外再投资,或将分红汇回国内自用。如果创始人希望将分红资金汇回国内,则需通过个人外汇结汇渠道。根据中国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每人每年有等值5万美元的便利化购汇额度,仅限经常项下。如果金额较大(如IPO套现收益动辄数亿元),需通过专项申请路径:创始人应持相关证明(公司分红决议、境外托管银行出具的分红凭证等),向银行申请办理资本项下个人收入结汇。此时银行会要求其先完成37号文登记(证明该笔境外股权对应关系已备案),然后在外汇系统中登记此次收益汇回。由于37号文登记信息关联了境内个人和SPV的股权关系,银行据此可识别该笔境外汇入属于合法投资收益。“已登记的前提下,境内居民将SPV红利或利润汇回属合法;若未登记,则上述利润回国属于非法,汇管部门将责令改正并处罚”。因此,37号文登记也是个人红利回流的通行证。一旦凭证齐全,创始人可将美元红利兑换为人民币存入本人账户或购买国内资产,实现资金顺利回国。需要提醒的是,个人取得境外分红在汇回时应主动申报个税。

3. 股权减持与资本收益回流:对于创始人在境外上市后出售部分股权套现所得的情形,资金回流路径类似。境外卖股所得款项一般存于创始人的海外账户。如果其计划将部分资金调回国内使用,也应向银行提供出售股票的证明文件(如券商出具的交易结算单),并依托37号文登记记录证明该股票对应的境内权益关系。银行核验后可办理入境结汇。但须强调,中国外汇管理并未赋予个人无限制购汇入境权。若金额巨大,银行可能要求逐级报告外汇局备案。不过随着资本项目开放度提高,合法出售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汇回已在实践中出现多次 precedents。关键仍在于37号文的合规:有登记的,可视为合法资本项下收入处理;无登记的,将被认定为逃汇。当局可责令境内有关人员限期调回资金并罚款(按逃汇金额30%以内)。例如,税局曾处理过某案例:创始人未登记即出售BVI公司股权收款并试图转回,被认定规避税收和外汇监管,最终补税罚款。因此,创始人应当在境外减持前确保已补办或完善37号文登记信息,然后通过正规银行渠道将部分资金分批汇入,避免触及监管红线。

4. 税务处理:利润和资本收益回流环节涉及重要的个人所得税义务,下节会详细说明,包括境外股息红利所得税和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与抵免。在此先概述:创始人取得境外公司分红,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税率缴纳个税;取得境外股票转让收益,作为“财产转让所得”亦按20%缴税。这些税款如已在境外缴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抵免。因此,创始人在资金回国前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领取纳税凭证,否则银行有责任报告大额资金流入,税务稽查也会跟进。

利润分配和资本回流是红筹架构闭环的最后一步。WFOE向境外SPV分红需预扣10%企业所得税,但汇出手续已大为简化,无需逐笔审批。境外SPV再向境内个人股东分红或股权套现收益,要通过银行依法结汇入境。完成37号文登记是银行认可资金合法性质的前提。创始人需遵守税法规定申报缴税,确保资金回流合规顺畅。

八、税务合规要点解析

红筹架构跨境投融资涉及复杂的税务问题,涵盖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层面。以下分专题说明:

1.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及税收抵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意味着创始人作为中国税收居民,在境外SPV取得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收益等境外所得,也需并入应税所得范围。

具体税目上,境外股息红利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征税;境外出售股票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也按20%计征。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税法为避免双重征税,允许居民个人对其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在国内税额中予以抵免。个税法第七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计算的该笔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举例而言,创始人在美国因出售股票缴纳了资本利得税,则可将该部分税款抵减其在中国就同笔所得应缴的个税(上限为中国税额)。若境外所得已缴税低于中国税额,则需补足差额;若高于中国税额,中国最多抵免相当于中国税额的部分,超出部分可在以后5年结转抵免。需要强调,抵免仅针对境外已实际缴纳且性质相同的税款,例如外国的个人所得税或预扣所得税。境外公司层面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非直接抵免对象,但可能通过间接途径影响分红后的个人税负。总之,创始人应在年度汇算清缴中如实申报境外所得及已缴税情况,利用好税收协定和抵免政策,避免重复纳税或漏税风险。

2.股息红利所得税处理:分两部分:(i)WFOE向境外公司分红:前述提及,WFOE需按10%预提所得税税率代扣税款,该税款由境外公司承担,性质是企业所得税。在没有税收协定优惠时,这10%税负通常为最终税负。境外SPV收到净额红利后,(ii)境外公司再向个人股东分红: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个人,这属于境外股息,需要按20%缴纳个税。在实际操作中,创始人常会选择不立即从SPV提取现金分红,而是在境外留存再投资,因直接拿回国内要交20%税。如果未来提取,则应在国内申报缴税。需要注意,没有中国法规允许个人将境外公司已缴的预提企业税10%在个人所得税环节抵免,因为这是两种不同主体的税。

换言之,WFOE已缴的预提所得税10%不会冲抵创始人个人应缴的20%个税。

这导致红筹模式下利润从子公司到个人,经过“25%企业所得税 + 10%预提税 +20%个人所得税”多层次征税(考虑各环节基数不同)。不过在实践中,个人实际缴纳环节往往发生在终极控股股东层面。如果创始人通过家族信托、离岸基金等间接持股,其个人取得现金的时间可后延,甚至通过移居等税务筹划降低个税负担。但从合规角度,在中国仍为税收居民期间取得境外分红,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

3.SPV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能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依外国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视同中国居民企业,应就其境内外所得在华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管理机构(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POEM)是指对企业整体生产经营、人员、财务等实施实质性管理控制的机构所在地。

如果创始人主要在国内运作控制境外SPV(如董事会多数在中国召开、重大决策由中国团队作出等),税务机关有权认定该SPV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公布了相应认定办法和管理措施。一旦认定:

- SPV需要在中国补缴其全球所得的25%企业所得税(可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税,但如注册地税率低则差额可观)。

- SPV对外支付股息等款项时,需充当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收款方扣缴所得税。

- SPV需在认定后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并履行申报义务。

对于红筹架构而言,如果创始人通过境内公司或团队实际控制SPV运营,存在被认定风险。这会导致境外利润在境外未分配也要在国内纳税,削弱税收延递的好处。因此,不少企业在搭建红筹时会采取措施避免POEM触发,例如在境外设董事会实体运作,安排多数董事及管理层在境外履职等。

根据国税发〔2009〕82号文件(《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判断标准包括企业高管日常办公地、董事决策地、财务账册存放地等。如果这些集中在境内,则高度危险。实践中,税务机关主要针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集团(通常境内有企业股东)进行POEM认定,针对纯个人控制的上市壳公司暂少强制认定案例。但随着反避税力度加大,不排除未来追认的可能。因此,创始人应了解这一规定,必要时通过专业税务筹划降低被认定概率(如在香港建立实质办公场所,由外籍人士担任部分董事等)。

4.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CFC规则是指当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通过控制在低税率国家的公司且后者未合理分配利润时,中国有权将应归属的利润计入其应纳税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于低税率国家的企业,若非因合理经营需要而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则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税所得。然而,需要警惕的是,若红筹结构中存在境内公司持有部分境外SPV股权的情形,则CFC规则完全适用。例如境内创业公司法人参与搭建红筹,持有境外开曼公司一定股比且该开曼长期不分红,则税局可要求境内公司按持股比例就开曼的留存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在极端情况下,税务机关或尝试通过一般反避税条款(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对个人滥用红筹架构进行调整。

5.境外股权转让收益征税(“7号公告”):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7号公告,专门规范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所得税征管。其核心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资产(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规避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实质重构交易,视为直接转让境内股权征税。简单说,如果境外股东卖掉其持有的境外壳公司股权,而该壳公司主要价值在于中国业务,则中国税务可以认为卖方在卖中国业务,因而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红筹架构下,这一规定通常针对境外投资人之间股权转让。例如,有海外VC基金A将其持有的开曼公司股权转让给基金B,这笔交易虽发生在境外,但若开曼公司90%以上价值源自中国公司,则符合7号公告适用条件,税务机关可判定A在中国有应税所得,需要就增值部分缴纳10%企业所得税。对创始人个人而言,如果其通过设立的境外壳(如BVI公司)来持有开曼股权并在境外转让BVI股权实现退出,同样可能触发7号公告调整——税局可将BVI交易视为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因卖方是非居民企业(BVI),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10%(如无免税协定)。但若创始人是以个人身份直接卖出开曼公司股票,则不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7号公告形式上不适用,而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征收。此时税务机关会以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名义征20%个税。不过,如果创始人移居海外成为非税务居民后出售,则税务机关可能尝试以7号公告来征税(将其视作非居民企业,通过所在低税地区公司间接持有中国资产)。

实操启示:创始人在境外股权交易前应评估交易架构的合理商业目的,准备好有关证明(如境外公司有实质业务、非专为转让而设)。否则,中国税务可能按照7号公告追税,并按该公告第一条“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标准审核交易背景。值得一提,2020年后税务总局发布了一系列后续公告(如2017年第37号公告、2018年第9号公告)对间接转让规则作了补充修改,但整体原则未变,即反避税、重实质征管。红筹架构各参与方应咨询税务顾问,在股权交易设计上充分考虑7号公告影响。

6. 个人所得税其它事项:创始人若长期旅居海外,可通过税收居民身份筹划降低境外所得国内纳税义务。此外,《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措施管理办法》也赋予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权,包括针对个税的CFC和一般反避税调整。但当前针对个人的反避税执法仍在起步阶段,重点案例有限。总的来说,创始人在红筹架构下需平衡税收成本和合规风险,尽早规划身份和财务安排,以合法方式降低综合税负。例如:将部分股权转让收益留存在香港公司,可利用香港无资本利得税优势,然后逐年分红回国,分散纳税年度;又如利用家族信托延缓个人直接持股纳税等。这些方案需专业评估且不应违反中国法律。

税收是红筹架构中不容忽视的一环。创始人作为中国税收居民,需就境外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在国内纳税,税率一般为20%,可按税法第七条享受境外已纳税额抵免。红筹公司本身若被认定实际管理在境内,将面临在中国按25%征税的风险;应通过架构和实质运营规避POEM触发。CFC规则主要约束境内企业股东,个人情形暂影响不大,但需关注混合持股架构下的利润归属。在境外股权交易方面,税务机关通过7号公告加强对间接转让征税,创始人及投资人应确保交易具备合理目的,以免被追缴10%企业所得税。合规纳税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也是境内外监管关注重点,提前筹划方能优化税负、降低风险。

九、变更与退出:登记变更、注销及其他注意事项

1. 登记变更事项:红筹架构在存续期间可能发生多种变化,如前述境外融资导致的股权比例变动、返程投资企业信息变更等。37号文要求境内居民在SPV发生增减资本、股权转让、并购重组等重大变动时,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常见需要变更的情形包括:境内居民新增或减少SPV出资、境内居民将其SPV股权转让予另一境内居民、最初登记时披露的返程投资计划变更(例如原计划投一家WFOE,后改为投多个项目或更改投资金额)等。办理变更时,原则上由原登记银行受理,申请人提供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即可。变更登记后,银行会更新《业务登记凭证》。若境内居民未及时变更,一旦外汇局发现,可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改正的,可能影响后续任何资本项目业务办理。例如,外汇局有权将逾期未报送存量权益登记的市场主体列入系统监控,银行将暂停其资本项下业务办理,直至其补报并说明理由为止。因此,创始人团队应建立台账,跟踪架构变化并及时完成外汇变更登记。

2. SPV注销登记:当红筹架构不再需要时(如公司完成境内上市或被收购,境外壳公司解散),境内居民应到外汇局/银行办理注销登记。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将其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或特殊目的公司清算解散后,应申请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办理时需提交SPV清算或股权转让的证明材料,境内居民身份证明等。银行审核后在系统中注销其登记记录。注销的作用在于向监管宣告该境外架构生命周期结束,后续若有残余资金汇回,可按清算分配性质处理。一些企业在香港上市多年后私有化退市,创始人往往需注销原37号文登记,再重新办理新的境外投资登记以反向并购回国内公司股权。因此,登记注销也是流程闭环中最后但重要的一步。

3. 信息报告与年检义务:2015年起,外汇局取消了以往境外投资外汇年检制度,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境内个人无需每年到外汇局年检,但需要在每年规定时间通过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报送上一年度末的境外投资存量权益数据。这包括SPV的净资产、股权结构等基本财务信息。若未按要求报送,外汇局可将其标记为业务管控对象,银行暂停办理资本项下业务。因此,创始人应配合完成每年的权益申报(通常在每年9月30日前)。此外,如境内居民身份信息发生变化(例如更换身份证或户籍迁移),也应在外汇登记中更新。

4. 违反登记义务的处罚:汇发〔2014〕37号文并未在正文详述处罚条款,但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外汇管理机关可依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境内居民未登记即向SPV出资的,属逃汇行为,外汇局可责令限期调回资金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罚30%至等值金额罚款;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对于非法汇回利润的,处以非法金额30%以下罚款,严重者30%至等值罚款,并责令反向兑换非法结汇资金。这些规定表明监管处罚力度较大。在审计、上市尽职调查过程中,37号文登记也成为律师重点核查事项,若发现历史上有遗漏,通常要求创始人补登记并出具外汇局说明函,以消除法律障碍。

5. 典型上市公司披露解析:在香港联交所或美国SEC的公开文件中,常能找到对37号文登记状态及影响的描述。例如:某香港上市公司在其《招股书》中提示:“根据SAFE 37号文,中国居民股东须就其境外SPV进行登记。如未能遵守,可能导致我们境内子公司的股权投资视为非法,从而影响其向境外母公司支付股息并可能招致罚款”。而另一公司:“据我们所知,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并为中国居民的股东,均已按照SAFE规定完成了适用的外汇登记”。前者揭示未登记的风险:红利汇出受阻、股东被罚;后者表明已登记的好处:合规风险较低,监管无重大异议。这些公开披露一方面敦促拟上市企业务必完成合规,另一方面也为我们理解监管思路提供参考。

红筹架构在运行和退出阶段需要持续关注外汇登记事项。任何SPV重大变动应及时办理登记变更,避免业务受限。架构终止时,境内居民应申请注销登记,划清责任。虽然外汇年检取消,但年度存量报告仍需提交。违规未登记可能招致严厉处罚乃至刑责,上市申请材料也要求披露登记情况并补救不合规之处。确保登记信息完整、及时更新和善始善终,有助于架构的稳健合规和投资者信心的维护。

附件:红筹架构境外上市全流程拆解示意

下表按时间顺序列出了境内居民红筹路径各步骤的操作要点、责任主体、办理内容及主要法规依据,供拟上市企业及其顾问参考:

步骤

主办方

操作事项

法规依据/说明

1

境内个人股东


设立境外SPV(BVI等),搭建境外持股架构(开曼等)

37号文§1:出资前可先行设立SPV,但不得注资。

2

境内个人股东

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初始登记(即37号文登记)


37号文§2-3:境内居民向SPV出资前须登记;汇发〔2015〕13号§I:登记改由银行办理。

3

银行经办行

审核登记材料,录入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签发凭证

2015指引:银行凭申请表、身份证、境外执照等直接登记。

4

境外SPV董事会

根据需要设立境外第二层公司(如开曼)作为上市主体

(境外操作,无直接中国法规约束,但后续需在登记中披露架构层级。)

5

境内运营公司股东

(如需)配合调整境内股权结构:保持中方主体持股(VIE情形)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直接持股情形)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涉及境内股东向外资转股的,需符合法规审批/备案要求(2006年第10号)。VIE模式则避免直接股权转移涉及的商务部备案以及持股比例限制等等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问题,实务中也通过分布转让的方式处理商务部审批的问题

6

境外SPV/WFOE

在境内新设WFOE,作为返程投资载体

37号文§1:“返程投资”指通过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控制;商务部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适用。

7

银行经办行

为WFOE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开立资本金账户

汇发〔2015〕13号§II.1:银行收到境外货币出资后登记入账;汇发〔2012〕59号§一:取消账户开户核准,银行凭登记信息开户。

8

境外SPV股东会

与WFOE签署VIE协议,实现境内运营公司控制(如适用)

(无明文法规,参考行业准入负面清单等规定实施;法律意见确认协议有效。)

9

银行经办行

依据37号文凭证及备案信息,为WFOE境内投资款入账及结汇


2012年59号文§六:取消境内再投资购付汇核准,银行凭登记办理资金划转。

10

境外SPV

开展境外融资(股权/债券),引入境外投资人资金

37号文§4:境内居民可利用SPV进行境外融资,无需额外审批;但融资后需按§7办理变更登记。

11

境内个人股东

境外融资后办理外汇变更登记(股本变化、股东变化等)

37号文§7:SPV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应及时变更登记。

12

WFOE董事会

宣布利润分配,向境外SPV支付股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7:税后利润可分配;预提税10%代扣;汇发〔2012〕59号§六.1:取消分红购汇核准,银行凭登记办理购汇汇出。

13境外SPV董事会

(视需要)向境内个人股东分配红利

个税法§3: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计征;§7:可抵免境外已缴个税。汇回时凭登记凭证办理结汇入账。

14

境内个人股东

(视需要)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套现收益

个税法§3:财产转让所得20%税;税总7号公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股权按10%征税(适用时)。境内税务申报及外汇结汇同上。

15

银行经办行

年度存量权益登记/报告

汇发〔2015〕13号§II.3:每年9月30日前报送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

16

境内个人股东

发生身份/资料变更时更新外汇登记信息

37号文§7:变更包括境内居民个人信息变化等(依各地要求)。

17

境内个人股东

SPV解散或股权全部转让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

37号文§8:境内居民退出或SPV清算后,应注销登记。

18

税务机关

清算境内外税务事项,取消居民企业认定(如适用)

税总2011年第45号§11-12:实际管理机构迁出境内或中资控股地位变化时,可取消居民企业身份。

综上,我们看到红筹架构各环节的责任主体、操作内容和法规依据。每一步的顺利实施均建立在前一步的合规完成之上,形成环环相扣的闭环。例如,37号文登记(步骤2)是后续返程投资、利润回流的基础;返程投资入账(步骤7)必须凭前期登记信息;利润汇出(步骤12-13)又要求之前登记和纳税合规。对于拟红筹上市的企业和创始人而言,遵循此流程图并对照自身情况逐项落实,将有助于降低合规风险,畅通资金通道,为境内外监管审查提供充分保障。完整、及时的外汇登记不仅是法律义务,更直接关系到上市进程和境内财富安全。税务方面,合理规划各环节的税负及申报时点,可避免不必要的双重征税,并符合反避税监管要求。总之,红筹架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法律、财税、外汇多专业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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